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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与余某因欠款发生口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等人在清湖街X排档持刀、枪将余某的双腿、左手打伤,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余某的医药费及其他赔偿费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黄××、余某、黄×、李××、江××、姚××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请求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自动赔偿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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