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49岁,汉族。
被告徐某,女,35岁,汉族。
原告凌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4月29日归还x元,下余x元6月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4月23日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逾期未还。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4月29日归还x元,下余x元6月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但逾期未还款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凌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9日起算;本金x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项合计45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张敏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