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重新确认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被告刘XX辩称: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8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右手及身体被缠在高温缠丝滚上受伤。后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河南电力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09年12月3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据此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巩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医疗费x.31元、伙食补助费511元、鉴定费6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x元,以上共计x.11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受伤后,先后在巩义骨科医院、河南电力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被告在巩义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所花的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31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较短,原告并未给被告发工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最低不能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09年巩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本人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155元(1925×60%)。被告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12月3日定残之日止历经16个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可,经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x元(12×1155);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本人工资的12个月,即x元(12×1155);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2个月,2009年巩义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925元,即x元(12×192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6个月,即x元(36×1925);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每天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6元(30×70%×86);被告另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x.31元。

另查明:原告除支付被告在巩义骨科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外,另支付被告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作为劳动者,根据其伤残程度,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费用x.3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3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十四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三角一分。

原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凯旋特种焊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