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减半收取915.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沙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