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市黄某区老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沈某乙。
上诉人沈某甲、陆某某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陆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沈某乙。本市X路某号二层前楼(15.8平方米)房屋系陆某某单位上海利华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分配的公有房屋,调配单上列明承租人为沈某甲,被安置人系沈某甲、沈某乙。1999年至2007年10月期间,沈某甲在加拿大打工。2004年初,陆某某至色柯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委托该公司中介居间办理出售其丈夫沈某甲租赁的争议房屋,并出示沈某甲的身份证原件、争议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原件,称交易日沈某甲本人会到场签约。同时,陆某某将沈某甲的户籍迁出浙江南路某号,迁至陆某某娘家本市X路X弄某号。另,2004年4月8日李某母亲代李某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中介代管。
经中介居间服务,约定甲方(转让方)沈某甲与乙方(受让方)李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沈某甲将其承租的本市X路某号二层前楼、阳台(18.3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李某,该公有住房转让的成交价格为18万元,并由陆某某、沈某乙在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上签名。2004年4月10日转让双方到黄某区交易中心办理差价换房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日陆某某与一男子以夫妻身份到现场,该男子持沈某甲身份证原件;李某及中介到现场。交易登记后,争议房屋的转让款由陆某某领取。同日,陆某某将房屋交付李某使用。2004年4月28日,李某获得争议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该凭证上载明租赁户名李某,租赁部位二层前楼X.8平方米、阳台2.5平方米。之后,李某将其妻子、女儿及岳母的户籍迁入争议房屋。
原审另查明,陆某某于2004年8月以与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7日以(2004)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陆某某与沈某甲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
沈某甲于2007年回国后,得知争议房屋已被转让,遂于2009年2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号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李某将本市X路某号房屋归还沈某甲。
原审审理中,经沈某甲申请,原审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评估,经估价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房市场价格为60.77万元。
原审中,沈某甲坚持要求李某返还房屋,并称如其诉请无法实现,则要求按照评估总价补偿争议房屋的交易差价。
原审认为,本市X路某号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涉讼的房屋在转让过程中,由陆某某以受丈夫沈某甲委托出面委托中介居间服务,陆某某均未告知李某及中介有关沈某甲在国外的事实;在交易中心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有陆某某与持有沈某甲身份证原件的男子到场,足以让李某及中介认为该男子系陆某某的丈夫沈某甲本人,故认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的男子系受陆某某的委托,而以沈某甲的名义签约,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沈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李某返还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陆某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售房屋使用权已得到沈某甲的同意和委托,故陆某某属擅自处分沈某甲承租的公有房屋,该行为侵犯了沈某甲所享有的合法权利,陆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争议房屋系陆某某单位为解决陆某某、沈某甲家庭居住困难而予分配,住房调配单上受配人虽列为沈某甲、沈某乙两人,但该房屋应由沈某甲、陆某某、沈某乙共同享有权利,沈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权属。争议房屋经评估,市场价格为60.77万元,陆某某应赔偿沈某甲房屋补偿款202,566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某甲要求确认本市X路某号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李某将本市X路某号房屋归还沈某甲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某甲房屋补偿款202,566元。
上诉人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15日、30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4月10日双方办理交易手续,李某应有三次机会与出售方接触,然而李某未尽审查出售方身份的义务,有过错,且两份合同落款的签字明显不同,亦证明李某未尽审查义务。如果陆某某有权出售房屋,则无需出具保证权属的承诺书,陆某某在房屋出售时承诺房屋权属明晰,则表明李某、中介公司已对出售方身份产生疑问,然而中介公司及李某未进一步审查,存有过错。李某陈述行为人是“沈某甲”本人,而非代理人,故本案不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概念。陆某某非房产承租人,擅自处分沈某甲的公房承租权,该转让合同无效,李某尚未实际入住房屋,则房屋应当返还沈某甲,李某可向陆某某主张损失。李某支付的房价低于市场行情,且未审查出售方身份,故其取得房屋并非善意。沈某甲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持续一年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沈某甲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上诉人陆某某不同意沈某甲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称,房屋转让价为18万元,沈某甲的份额也仅为6万元,原审判决陆某某赔偿二十余万元不当。沈某甲委托其哥哥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对此没有查明。陆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陆某某和自称沈某甲的人来签约,李某对此不知情,也不能预见。李某支付房款,买房手续齐全,善意取得房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某乙同意陆某某之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某某、中介方、李某均确认陆某某与持有沈某甲身份证原件的男子到场,陆某某提供了相关出售方的身份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原件等交易所需的文件,且陆某某与沈某甲系夫妻身份,足以使李某确信交易的真实性,沈某甲认为李某未尽审查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本院认同,沈某甲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屋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陆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取得沈某甲同意出售房屋,侵害了沈某甲的合法权益,且陆某某与沈某甲在离婚诉讼案中并未涉及该房款的分割,故原审判决陆某某支付沈某甲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虽陆某某取得的房屋转让款为18万元,但是经评估房屋现市场价格为60.77万元,原审认定沈某甲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判决陆某某支付202,56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陆某某上诉不同意支付赔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陆某某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张松
书记员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