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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

原告胡某。

原告顾某乙。

原告胡某、顾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甲,身份同上。

被告陈某。

原告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即原告胡某、顾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号X室房屋,总价52万元。该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双方在本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被告拒绝向中介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的所有佣金,故中介公司向原告主张5,200元佣金,经法院处理后,原告支付了5,200元佣金,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2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争议。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担所有税、费,并不包括佣金,佣金应当各自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某公司居间介绍,就某号X室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三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陈某向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购买上述房屋,房价52万元。该协议补充条款3.3B约定:乙方(陈某)承担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过户更名费用;3.3E约定: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2008年3月28日,陈某在上述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另外还与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4,000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当日。3月30日,顾某甲在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另外也与某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5,200元,支付日期为签买卖合同当日。2008年4月29日,顾某甲、胡某、顾某乙与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约定:乙方(陈某)根据国家规定负担交易双方所产生的所有的税、费。此后,双方按约履行买卖合同,并无争议。

2009年1月12日,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顾某甲支付佣金5,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判决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顾某甲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调解结案,由顾某甲向某公司支付5,200元。2009年5月5日,顾某甲向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009年2月11日,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诉称陈某仅支付佣金2,000元,要求其支付余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判决支持某公司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2009)X民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X(民)终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取的(2009)X民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佣金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交易税、费。通常情况下,房屋买卖交易中会发生国家机关依法征收的税收、办理各类手续的费用(如产权登记、水电煤用户更名、申请贷款、办理公证等)及支付给居间方的佣金等各种费用。佣金系居间方的工作报酬,数额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根据本案双方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9条的约定来看,被告“根据国家规定负担交易双方所产生的所有的税、费”,该处税、费显然不包括支付给居间方的佣金。另外,从本院已经审结的居间纠纷案件来看,原被告均在签署买卖居间协议当日另行签署佣金确认书,明确了佣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义务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各自向居间方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佣金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要求被告陈某支付5,2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甲、胡某、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蔚明

审判员王力

代理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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