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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大学文化,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缺席)

原告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在广州市打工相识恋爱,1994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成。婚初夫妻关系一般,生小孩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便于2004年5月8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自那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A1、(2004)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证据A2、官岭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04年6月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证据A3、证人邓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证据A4、证人张某当庭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及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于1994年2月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4年5月2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成,现已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生小孩后,由于原、被告俩人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4年5月8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俩人分居至今。原告滕某遂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滕某2004年5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滕某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离婚,其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诗田

审判员廖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某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振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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