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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蒙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月利率5%。双方约定,从2009年8月10日起,每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直至借款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蒙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内容为“今借到覃某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息为5%,还款方式从2009年的8月X号左右起,每月的X号左右按时还款壹仟伍佰元正,给覃某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蒙某2009年7月28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月利率为5%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某于2009年7月28日向原告覃某借款x元整,月利率5%。双方约定,从2009年8月10日起,每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元直至借款还清。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5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请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在交付借款给被告时扣除了500元作为利息,故借款本金确定为9500元,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苏凤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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