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某公司。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双峰县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双峰县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朱国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