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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崔某(又名崔X,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崔某(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崔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崔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郑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郑某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崔某提出反诉。200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9日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11月4日,由于被告崔某经济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所借被告x元,出借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06年6月3日前归还。自此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已超过时效,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1月4日借据一张;2、2008年2月27日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原告王某某所起诉被告崔某的x元借款,被告在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x元的下余欠款x元时,向法院陈述原告实际偿还x元,已将该x元借款扣除,故原告诉请不成立,应予驳回。2006年5月30日,被告崔某出借x元现金给原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追要,原告总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请求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7日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3、(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后答疑笔录;4、2006年5月30日借条一份;5、证人证言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被答疑人余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被告崔某一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借王某某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并以银行票据为准”。原告王某某认为该笔借款被告崔某一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崔某一借款x元,约定2005年11月20日前归还。2005年12月经双方对账,原告王某某认可尚欠被告崔某一x元,但认为欠的是工程质保金。2008年2月27日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某某偿还被告崔某一借款x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30日向被告崔某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某一现金贰拾万元整,6月3日前归还,超壹天罚息壹仟元整。王某某,2006.5.30”。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未予偿还,有证人郑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为证,故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崔某一借款x元的时间是2005年10月份,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05年11月20日。被告崔某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的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2005年12月经双方对账,原告王某某认可尚欠被告崔某一x元。故被告崔某一辩称原告王某某偿还的x元,已将该x元借款扣除,合法有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一反诉要求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被告崔某一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数额过高且还款时间不明确,本院自2009年3月19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x元,并自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崔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5元,反诉费58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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