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甲(郭某慧),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李金森,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蔺某甲、郭某某为与被告蔺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7月12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甲、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李金森、被告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某甲、郭某某诉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蔺某乙原系夫妻,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令原告蔺某甲(郭某慧)随被告蔺某乙生活。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从未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对原告蔺某甲(郭某慧)不管不问,严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原告蔺某甲(郭某慧)一直跟随着原告郭某某生活。现原告郭某某生活困难,难以承担子女的生活,并且原告蔺某甲(郭某慧)已快成年,还未办理身份证明,但办理原告蔺某甲(郭某慧)户口迁移时,被告拿着户籍薄拒不提供,严重影响原告郭某慧(郭某慧)升学、就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蔺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郭某某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蔺某甲抚养费7114.8元;3、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蔺某甲户籍转移手续。
被告蔺某乙辩称:2004年被告和原告母亲郭某某离婚时,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疼爱原告,要求随被告生活,但原告的母亲在开庭后就私自把原告和原告的弟弟蔺XX带走,从此被告就再也没有找到原告母子三人,丧失了抚养的机会,被告和被告的父亲都十分想念原告母子三人,但原告母子三人一直没有音讯。被告认为,法院已经判令原告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母亲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被告未能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是自愿承担抚养责任的行为,且现在已经将原告养大,被告不应当支付以前被告母亲已经付出的抚养费,但被告愿意继续抚养原告,承担以后的抚养义务,因此,希望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继续抚养原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蔺某甲应否由原告郭某某抚养;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抚养费7114元;3、被告应如何协助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原告蔺某甲、郭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本院(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蔺某乙对判决书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本院(2004)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蔺某乙于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女儿蔺某甲,1999年6月生儿子蔺XX。2004年2月被告蔺某乙起诉与原告郭某某离婚,本院2004年4月8日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蔺某甲随被告蔺某乙生活,蔺某杰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各自理,判决生效后,蔺某甲一直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至今,被告蔺某乙未对蔺某甲履行抚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蔺某乙同意蔺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并同意协助原告蔺某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但原、被告就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蔺某甲、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蔺某甲户籍转移手续,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蔺某甲的抚养费(自2004年至2010年)7114.8元,被告虽持有不同意见和理由,但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蔺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
二、被告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蔺某甲抚养费7114.8元;
三、被告蔺某乙协助原告蔺某甲办理户籍转移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