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全体村民。
诉讼代表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现任新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诉讼代表人谢某丙,男,汉族,现年67岁,住(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利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略)全体村民(以下简称河东谢某村X村民)诉被告谢某戊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东谢某村一五保户谢某田在原告村分耕地1.3亩,且有宅基一处,房屋一间,该宗宅基东邻谢某祥、南邻谢某振,西邻大路,北邻空地。谢某田平时的土地耕种及收割庄稼均为原告村村民谢某振等轮流帮助。1999年10月被告因缺乏宅基就利用小恩小惠骗取五保户谢某田,让其同意住在被告一间房子里,以便被告使用其宅基。之后时间不长,被告一反常态,对该五保户不管不问。从2003年至2007年五保户谢某田去世之前,该五保户的1.3亩耕地均由原告村村民谢某山、谢某俊帮助种收。2007年6月谢某田突发脑血栓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被告支付了治疗费120元。谢某田死后,被告因长期耕种谢某田的耕地及占用谢某田的宅基地与原告产生纠纷,后经乡里调解,让被告再耕种三年,待谢某田三周年后被告将所占谢某田的耕地及宅基地交回原告,现三年已过,被告拒不交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1.3亩及宅基一处。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发包方是新庄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河东谢某村。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诉权。3、被告没有宅基地,原告方是认可的。被告已经建房四间,居住多年,并且谢某田生前也同时住在一起,同是一家人。4、被告对谢某田尽了赡养义务,活养死葬所以被告取得了谢某田生前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直至承包期满为止。5、原告称谢某田去世之前,他的1.3亩土地都是由谢某山等人帮助耕种,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谢某田系(略)人,系该村五保户,并于2005年办理有《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其承包有1.3亩耕地,该1.3亩耕地位于河东谢某村北边,东邻大路、西邻谢某河、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同时谢某田在河东谢某村有宅基一处,该处宅基西邻大路,南邻谢某振,北邻空地,东邻空地。2000年被告谢某戊在该处宅基地上盖了堂屋四间,西屋两间及门楼一间(原告称是2002年所盖)。2006年6月5日,谢某田因病死亡,由被告谢某戊用砖头和水泥板砌个池子将其埋葬在谢某戊的承包田里。谢某戊现仍耕种谢某田生前承包地1.3亩土地和在谢某田的宅基上居住。
另查明,在谢某田生前被告谢某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赡养。在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证言、调查笔录、五保供养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谢某田生前为河东谢某村五保户,谢某田死亡后,其生前承包的1.3亩土地应由河东谢某村收回,而不应由被告谢某戊继续耕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亩耕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谢某戊返还宅基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处宅基不再处理。河东谢某村X村民委员会下属的一个独立的农村X组织,该村X村民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被告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略)全体村民耕地1.3亩(位置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振伟
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