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嵇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嵇XX、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岑XX、嵇XX,被告嵇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嵇XX系原告女儿,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为系争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该房来源为动迁分房,有原告及丈夫嵇XX、两被告女儿王X三人份额。1995年1月,嵇XX去世。王X婚后外出居住,原告一人居住系争房屋。2008年8月,被告嵇XX从安徽回沪探亲,以照顾原告为名提出居住系争房屋并将户籍迁入该房。2008年8月9日,经原告所有子女协商,签订《协议书》,以嵇XX负责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为条件,原告同意嵇XX户籍迁入并入住系争房屋。两被告户籍迁入并入住后,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非但不照顾原告,还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和软禁闭,不与原告说话,不让原告使用空调、洗衣机等生活起居用品,原告吃饭受到限制,举动受到限制,处处嫌原告脏、臭,原告出门需经被告搜身,被告出门从不与原告打招呼,对原告生病不闻不问,更擅自拿走房屋租赁卡和户口簿。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人身没有自由、精神受到压抑,每天生活在痛苦中,只能向其他子女及当地居委会哭诉。2009年7月3日,当地居委会主任主持调解时,嵇彦君明确表示不照顾原告,致调解未果。原告无法回系争房屋居住,只得暂住小女儿家。期间,逢中秋、国庆、重阳及元旦等节日,但被告从未来看望原告,连电话问候也没有。原告是年近九旬的老人,两被告身为国家退休干部,入住系争房屋后的所作所为打扰了原告几十年的正常生活,为安度晚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嵇XX、王XX共同辩称,两被告系知青,女儿王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政策,两被告回沪投奔女儿符合法律和政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对原告是照顾的,未实施有悖伦理道德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嵇XX系原告女儿,两被告为夫妻。原告为系争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该房来源为动迁分房,动迁时有原告及丈夫嵇XX、两被告女儿王X三人份额。1995年1月,嵇XX去世。王X婚后外出居住,原告一人居住系争房屋。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居住到系争房屋大间,原告居住小间。2008年8月9日,被告嵇XX与原告其他子女共六人经共同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系争房屋归嵇XX所有,嵇XX支付其余协议人每人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唐XX对系争房屋有永久居住权;3、嵇XX负责照顾唐XX日常生活起居;4、协议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70元,交由嵇XX用于唐素珍的日常开销;5、6、7、略;8、以上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户籍于2009年2月23日自安徽省XX市XX区XX路XXX号X栋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当地居委会进行调解,未果,原告外出居住。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邻居陈XX、颜XX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哭诉与被告相处不睦,被告每天很晚回家,对原告不照顾,不给原告洗澡,原告使用过的洗衣机被告要消毒等。原告还提供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对当地居委会主任赵XX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盖有居委会公章,证明嵇XX在居委会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会照顾原告,原、被告很难继续共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嵇XX之妹嵇XX、嵇XX小姑季XX、家政服务员符XX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嵇XX、季XX证明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符XX证明其每周为原告洗澡两次,并为原告家打扫卫生。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嵇XX、季XX并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符XX只是做家务,均不知道真实情况。
两被告称,其在安徽有建筑面积为78.97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产权房一套,产权人为被告嵇XX,在上海他处无住房,坚决不离开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为动迁分得的使用权房,有原告及其丈夫嵇XX、两被告女儿王X三人份额。两被告退休后在政策的许可下,经与全体家庭成员协商,签订了包括嵇XX负责照顾唐XX日常生活起居为条件的《协议书》,在户籍迁入并入住系争房屋后,理应与原告和睦相处,且照料原告唐XX的日常生活起居。然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位邻居的证言及有当地居委会主任赵XX签名并加盖居委会公章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关系不睦,被告嵇XX在居委会调解过程中还明确表示不会照顾原告,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小辈,未尽到照顾原告的职责,使原、被告矛盾不断,原告被迫离开系争房屋。在离开期间,被告从不上门探望,过节时连电话问候也没有,可见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为年近九旬之老妪,有安度晚年的权利,需要得到关心和照顾。应当指出,被告是在承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的前提下,才取得在系争房屋内的使用权,现被告既未履行协议,亦缺乏尊老的基本道德,从而丧失了在系争房屋内的使用权,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