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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朱某、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39岁,汉族,教师。

原告陈某乙,男,12岁,汉族,学生。

被告朱某,男,67岁,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冯某,女,62,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朱某、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甲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朱某、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二被告之女朱XX与原告陈某甲原系夫妻,生育了原告陈某乙。2000年,原告陈某甲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其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X的房屋。2010年1月4日,原告陈某甲与朱XX协议离婚,约定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X的套房及套房内财产归原告陈某乙所有,并由朱XX抚养原告陈某乙等内容。随后,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原告陈某乙的母亲朱XX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某乙应该由原告陈某甲承担抚养义务。二被告将原告陈某甲与朱XX赠送给原告陈某乙的房屋及财产进行占用并拒绝返还,导致原告产生大量费用。因此,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X的套房及套房内财产交付给原告陈某乙。

被告朱某、冯某辩称,从原告陈某甲与朱XX结婚以来二被告就与原告住在一起。为了购买原告陈某甲单位的集资建房,二被告变卖了在羊角的老房子,买房后二被告与原告一起住在该房屋内。原告陈某甲与朱XX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到要求二被告搬出去住。朱XX死亡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仍然住在一起,只是后来原告陈某甲要求原告陈某乙与其搬出去住,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占用其房屋和财产并拒绝返还与事实不符。原告陈某甲与朱XX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原告陈某乙的行为并不成立,因为该意思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受赠人陈某乙并未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也未变更权属登记,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同时协议中将房屋内财产赠与陈某乙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因为房屋内的财产均为被告所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冯某的女儿朱XX与原告陈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陈某乙。2000年,原告陈某甲所在单位集资建房,其购买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附XX号的房屋一套,并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朱XX以及被告朱某、冯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朱某、冯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0年1月4日,原告陈某甲与朱XX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乙由朱XX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及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归原告陈某乙所有。随后,双方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朱XX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死亡。2010年10月,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搬出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在外居住。2010年7月15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2的套房及套房内财产交付给原告陈某乙。

另查明,武隆县X镇X路XX号附XX号地址现变更为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办证明细表、集资建房协议、武隆县巷口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房屋产权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户口页、陈某乙的自述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某甲等证据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与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武隆县X镇X路X号X幢X-X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与朱XX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已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该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归原告陈某乙所有。原告陈某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陈某甲与朱XX,他们完全有资格代替陈某乙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属原告陈某乙所有为有效,这种赠与可以视为原告陈某乙的父母已经代理其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陈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被告朱某、冯某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即原告陈某乙不接受赠与,因此可推定原告陈某乙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另外,法律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利的行为有效,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因此该赠与行为为有效行为。被告朱某、冯某主张房屋内的财产为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该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已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了原告陈某乙,现又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朱某、冯某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陈某乙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是由于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房屋的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现原告陈某甲作为原告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除为了原告陈某乙的利益外,不得处理陈某乙的财产。经本院征询原告陈某乙本人的意见,其愿意继续与被告朱某、冯某一起生活。被告朱某、冯某作为原告陈某乙的外公、外婆,在原告陈某乙出生后就与其一起生活,对其生活进行照顾,并不存在侵害原告陈某乙利益的行为,同时原告陈某乙本人也愿意继续与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常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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