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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长沙市芙蓉区湘华空调阀门洁具批发商行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劲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天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市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原红公司)诉被告张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3日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长沙天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辉、第三人天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原红公司诉称:2007年6月13日,高原红公司因中央空调进行节能改造,从张某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湘华空调阀门洁具批发商行(以下简称湘华商行)购买蝶阀等器材。6月14日,高原红公司对水管进行调试时,所购蝶阀突然发生爆炸,致使当班职工彭靖林、蒋田耀受伤。出事阀门经检测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彭靖林受伤后,高原红公司已支付彭靖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元,已花费医疗费x.19元、床位调节费1000元、看护人员工资7500元、交通费369.8元,共计x.99元。之后,蒋田耀通过诉讼确认其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故张某出售的不合格产品给高原红公司的两名员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99元。至2009年10月10日,张某实际支付高原红公司x元,尚余x.99元未付。高原红公司在本次事故亦蒙受了直接经济损,已花费事故抢险加班费800元、律师费用5000元、产品质量检测费600元、查询费70元、诉讼费3527元,共计9997元。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赔偿高原红公司经济损失x.99元。

被告张某辩称:一、高原红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高原红公司使用的蝶阀是张某卖给本案第三人天机公司,天机公司再提供给高原红公司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是张某与天机公司共同做的质量鉴定,张某支付的x元也是向天机公司支付的。高原红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系篡改后的合同(客户名称处篡改痕迹明显)。高原红公司的合同当事人是天机公司,而非张某。故张某与高原红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往来。二、高原红公司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自相矛盾:1、高原红公司一直称是与张某一起去做的质量检验,但《检验报告》上明确体现“委托检验人”是天机公司;2、高原红称其在张某处购买了蝶阀,而“投诉记录表”上明确的表明投诉人是覃某某,购买蝶阀的也是覃某某,而覃某某是天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显然自相矛盾;3、高原红提交的购买蝶阀的收据客户名称处明显经过篡改,且收据上标明的“高原红”不等同于是长沙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原红公司也无其他证据对此加以佐证;4、高原红公司提交的“关于空调节能泵蝶阀炸裂造成财产损失明细”清楚的说明“空调节能改造工程由天机公司施工、发生炸裂的蝶阀由天机公司所购买”这两个事实,这与高原红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二、本案被告主体错误,张某无需向高原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与高原红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高原红公司使用的发生炸裂的蝶阀是天机公司所提供,高原红公司与天其公司之间具有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中应当向高原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天机公司,而不是张某。三、天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客观上严重违法,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发生炸裂的蝶阀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特种设备,对其安装和改造应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关部门批准。天机公司违反相关规定进行改造才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四、高原红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原红公司将涉及特种设备的工程交给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施工,对蝶阀炸裂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五、张某已经向天机公司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机公司与张某经过协商,已经向天机公司支付了x元,天机公司再将款支付给高原红公司,而作为主要责任人天机公司并未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本案的法律责任应由高原红公司和天机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高原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机公司述称:天机公司是给高原红公司进行技术改造,蝶阀是受高原红公司的委托从张某处购买的,对此次的产品质量问题天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高原红公司委托天机公司对公司的中央空调进行节能改造。6月13日,天机公司派员前往张某经营的湘华商行购买器材,其中购买了型号为x—x中线手动蝶阀4只。6月14日,高原红公司在中央空调改造完成后对水管进行调试时,水管蝶阀发生爆炸,进行水管调试的职工彭靖林、蒋田耀当场受伤被送往医院。6月15日,张某与天机公司共同委托湖南水力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湘华商行销售的x—x蝶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经检测,产品未达到有关标准的要求”。此次检测花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彭靖林于2007年6月14日至8月22日、2008年4月3日至24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19元,其中住院费x.73元、门诊费9279.06元、购买住院用品40元,交通费369.8元。上述款项由高原红公司垫付。

2009年3月24日,彭靖林向芙蓉区法院起诉高原红公司,同年7月14日,在法院主持下,彭靖林与高原红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高原红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前赔偿彭靖林因工伤发生的部分费用2万元;2、自2009年7月14日之后,彭靖林治疗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高原红公司赔偿,其他工伤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2009年6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1、高原红公司赔偿蒋田耀各项经济损失x元;2、高原红公司支付蒋田耀工伤鉴定费、仲裁费共计2663元。之后,高原红公司支付彭靖林赔偿款2万元,支付蒋田耀赔偿款x元。张某通过天机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给高原红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芙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湘华商行销售单,投诉记录表,彭靖林、蒋田耀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彭靖林的就诊病历和住院记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辩称高原红提交的湘华公司的销售单上客户名称经过篡改。经审查认为,高原红公司保存并提交作为证据的销售单为湘华公司开具的顾客联复写件,该销售单的销售联由销售者湘华公司持有保存。经本院要求张某拒绝提交销售单的销售联。其所称该销售单被高原红公司公司篡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张某销售的蝶阀致高原红公司的员工彭靖林、蒋田耀人身损害、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高原红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其已垫付的彭靖林、蒋田耀款项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高原红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的其蝶阀是销售给天机公司,不应赔偿高原红公司损失的辩称意见。经审查认为,高原红公司委托天机公司进行设备改造,并购买蝶阀。蝶阀的实际购买和使用者系高原红公司,故张某以“蝶阀系天机公司购买,其与高原红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作为不应赔偿相应损失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关于天机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严重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彭靖林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①医疗费x.19元、交通费369.8元;②按规定计算护理费为2730元(91天×30元);③事故抢险加班费,高原红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此项费用,但考虑到该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确定200元;④产品质量检测费600元、查询费70元;⑤高原红公司要求的律师费用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x元。上述各项共计x.19元。

蒋田耀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张某赔偿长沙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彭靖林、蒋田耀的款项x.1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支付x.19元,上述款项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驳回长沙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长沙天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27元,由张某负担2000元,高原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成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三款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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