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神木镇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住所地:榆阳区X路保险大厦。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向锋,陕西正北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神木县X镇X村。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的车辆损失、施某、停车费、交通费等x余元。2、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10年11月24日,原告的弟弟王某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陕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轿车与刘瑞军驾驶的属被告袁某实际所有的陕x号自卸货车在神木县X镇石店线9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亮无责任。原告的陕x号雷克萨斯牌越野轿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另查,原告的车辆由事故现场拖至交警队,之后又拖至北京修理,原告共支出拖车费9000元,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520元,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3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施某、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袁某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财产保全费施某共计570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自愿放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2011年4月7日前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利平
审判员张伟
人民陪审员张小春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