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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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文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敏兴,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男,住南宁市X区。

委托代理人陈锋,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XX诉被告文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尚运、被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因购房原告也曾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购房也是打算用来与被告结婚居住的,但未想到被告突然与另外一位女子结婚,原告得知后只好与被告分手。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了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而原告确实也曾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一张字据,载明:“房子归邹XX,家里面的借条不用邹XX还,还欠邹XX十万元,每月交月供,生活费600元,欠款人:文XX”,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借贷事实基础。首先,原告无固定工作,经济能力差,每月工资也就几百元,2004年4月5日还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此笔借款至今未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可能拿出x元出借给被告方;其次,2005年7月1日,原告还向被告借款1500元,说明被告在2005年7月1日前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存在被告欠原告款项,不可能又存在200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再次,原告方没有借款交付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x元转账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x元银行存款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本案所谓的欠款是分手后原告以自杀胁迫被告给付的“分手费”,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案中所谓的《欠条》书写并不完整,不具有法律效力。三、本案的“分手协议书”实际是原告以自杀胁迫被告,不得已才按原告的要求并根据其口述写下“分手协议书”,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在被告出具本案字据后,原告又向被告借款1500元,不符合生活逻辑;2、证人江XX的出庭证言,证明案中“分手协议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被告被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恋人,后因被告于2005年3月3日与案外人江XX登记结婚,双方分手。2011年1月18日,原告持被告向其出具的案中字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

因未出庭诉讼,原告于庭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一、案中x元系双方于婚姻筹备阶段,原告应被告购车之请,于2004年7月份左右向案外人吕XX借款而来,系现金给付,但未要求出具借条;二、此款原告亦已现金交付被告,但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该款借给被告本意欲用于购车,但其实只是个幌子,被告的目的在于用来抵扣此前原、被告共同向其母亲借的x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案中被告出具的一份字据,并据此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第一、对于资金来源,原告陈述系其向某建筑公司朋友借款得来,并称该朋友不要求其出具借据,且以现金给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此大额的资金出借,又是现金给付,出借人一般要求借款人立据为证作为日后权利的依据,故原告对资金来源的陈述,有悖常理。第二、对于资金流向,原告陈述从朋友手中得款后,即交付被告,欲用于购车。然而在被告并未用于购车时,双方随后也解除了恋人关系后,时隔六七年之久,原告方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亦有悖常理。第三、据原告于2005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元。若诚如原告所言,案中的x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前,此后却以债务人身份向被告借款,且在借据中全然不提及此前的x元借款,此仍有悖常理。第四、从原告据以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案中字据来看,该字据载明的内容涉及了二人恋爱期间的房产分配、债务承担以及恋爱关系解除后的房贷偿还、直至原告的生活保障,字据中的权利全由原告享有,义务则全由被告承担。结合字据出具的背景及双方的陈述,该字据极似一份“分手补偿协议”,被告在字据中表述“还欠邹XX十万元”是基于解除双方恋人关系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作出的补偿承诺,这种补偿承诺仅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除非被告自愿履行,否则不能苛以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综上,原告未能就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佐证,其关于借贷事实的陈述又有悖常理,运用自由心证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冰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熊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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