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二楼。
负责人刘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XXXX。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XXXX。
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代理人聂海燕、原审被告刘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戊的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刘某丁驾驶湘x小轿车由芦淞大桥西段南匝道口右拐进入芦淞大桥时,遇原告张某丙驾驶湘x摩托车沿芦淞大桥驶来,致两车相撞,原告张某丙受伤住院治疗22天的事故。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次要责任。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丙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张某丙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拾级伤残,原告张某丙前额眉间见长约3.5cm疤痕,鼻梁、左某、左某背至鼻尖下方见长“3”疤痕,上唇正中不规则约3cm疤痕,鼻部疤痕约8cm,颚部约4.5cm不规则疤痕,需整容治疗,其费用为300元/cm/次,不含麻醉及术中、术后用药费用,激光治疗400元/cm/次,共计3-6次。经查,湘x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戊的雇员,且在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另查,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0时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略),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0时至2011年10月27日24时),原告张某丙自2009年12月起一直在株洲市X区工作生活,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已向原告张某丙支付了x.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其他相关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张某丙主张某丙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丙整容手术酌情确定4次,因原告张某丙在株洲市X区生活工作已有一年以上,对原告张某丙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某丙以支持。故依法核实原告张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2元/天=264元、误工费x元/年÷12个月×4个月=7194.66元、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3.5cm+3cm+8.5cm+4.5cm)×700元/次×4次+7000元=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6元。
被告刘某丁系受雇一方,被告刘某戊系雇佣一方,且被告刘某丁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湘x小轿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刘某戊来承担,被告刘某丁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66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194.66元、护理费13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湘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商业三者险无管辖权,本案商业三者险的争议应当依法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
本案肇事车辆湘x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戊,且被告刘某戊系本案被告刘某丁的雇主,本案应当由被告刘某戊向原告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某丙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戊应当对原告张某丙承担(x.66元-x.66元)×70%=x.2元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x.91元,被告刘某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丙x.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66元,合计x.66元;二、由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丙x.29元(已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x.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465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216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应以治疗终结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原则。而本案的伤残鉴定既评定为十级伤残,又确定该伤残面部整容费用系重复计算,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时机不合理,整容费未发生、计算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和整容费x元(不含7000元继续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口头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和整容费没有重复计算,这都有法律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与整容是分开认定的。整容费是明确具体的,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予以认定的,合法合理的。对于鉴定是否符合标准属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未予以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株湘司鉴字(2001)X号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张某丙下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株洲市一医院整容科会诊意见的颜面部整容费用为300元/cm/次、激光治疗400元/cm/次,共计3-6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鉴定是否合法、有关损失的鉴定是否确实。经审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某丙所做的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过程清楚、资格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未对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予以认定。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还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丙的伤残鉴定既评定为十级伤残,又确定该伤残面部整容费用系重复计算,应不予认可等上诉理由。因该伤残鉴定已经对被上诉人张某丙下次取内固定费用、颜面部整容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手术和整容费用。原审法院将该费用作为后续治疗费认定恰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荷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某丁
审判员刘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丁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