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绥宁县,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绥宁县X镇x;因介绍卖淫,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2011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邹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XX,湖南某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XX、杨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7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2年1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4日1时许,经被告人黄XX介绍,谭XX与舒X(二人已处理)在株洲市新长城洗浴中心X号包厢内发生非法性关系。尔后,经被告人黄XX介绍,游XX与张XX在该洗浴中心楼下的新长城宾馆X号房内发生非法性关系。后被告人黄XX、谭XX、舒X、游XX、张XX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卖淫人员谭XX、游XX、嫖娼人员舒X、张XX的证言、收某、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XX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黄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