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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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高中毕某,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某县地(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郑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管温县壕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温县锦坤煤炭有限公司的税收征管工作,在发现二企业存在不如实申报及不申报的行为后,仅给领导汇报了事;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没有落实到位;对二企业不如实申报的情况没有及时移交稽查。由于被告人采取措施不到位,致使二企业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共计x.42元未缴纳,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后,追回损失1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县地税局关于温县壕通物资有限公司和温县锦坤煤炭有限公司申报、欠缴、追缴税款的书证,证人任某某、慕某某、闫某某、毕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任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主管税收征管工作期间,发现企业不如实申报及不申报的情况,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已追回大部分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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