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徐XX与被告漯河市郾城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4年,漯河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居委会签订一份建设XX农贸市场工程承包合同,后XX公司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转包给原告,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11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XX居委会支付工程款x.1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承包合同是被告XX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的,原告徐XX的起诉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