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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镇安农村合作银行诉陆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镇安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x-4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云镇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镇安县武装部职工,住(略),系被告的丈夫。

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诉陆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陆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30日在原云镇信用社贷款x元,现还有本金余额x元;2008年10月7日贷款x元,还有本金余额4000元;2008年11月1日贷款x元,结欠本金余额x元,共计贷款本金余额x元。三笔贷款均已超期,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某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1日被告陆某某和云镇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某告在原云镇信用社贷款的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

被告陆某某辩称,这三笔贷款都是她和原告下属的原云镇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余额也不错,合同上的借款用途是建房,这与实际不符。借款的真正用途是赔偿医疗事故损失。2008年10月,云镇信用社职工李某的母亲党晓宁在被告开办的香菊大药房座诊,一小孩就诊发生医疗事故,给赔偿了2.2万元。该党晓宁赔偿的部分至今未给付。现被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无力归还贷款本息。党晓宁给被告赔付了被告就给原告还款。

被告为证明某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田辉林、胡风玲的联合证言及领到2.2万元的领条,证明某告开办的香菊大药房发生医疗事故后赔偿损失的事实。2、镇安县中医院给明某某出具的诊断诊明、镇安县医院给明某山出具的诊断诊明某及明某山、明某发的残疾证,证明某告家庭成员有病需治疗、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认为被告陆某某所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否定不了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对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无异议。

合议庭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诊明某事实受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与本案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下属的原云镇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一年,同年8月17日归还本金x元,欠本金x元。2008年10月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贷款x元,利率期限相同,同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偿还本金4000元和2000元,结欠本金4000元。2008年11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利率和期限亦相同,同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4000元,结欠本金x元。上述三次贷款本金余额x元,均已逾期。被告以原云镇信用社职工李某的母亲党晓宁应该赔付的款项没有到位和家庭经济紧张为由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无条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合同的有效性不持异议,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偿还了部分本金义务,现已案外人和其有纠纷没有解决,家庭经济紧张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二万四千元人民币及相应的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柯善铖

审判员董谦礼

陪审员尹登虎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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