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姬晓×(同居关系)闹矛盾,便拿一雪碧饮料瓶从自己的摩托车油箱内抽出少半瓶汽油,到水冶镇西古庄姬晓×开的“一心堂大药房”,将汽油倒在药店内的部分货架上用打火机点燃,导致部分货架及药品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药品价值为x•87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受害人姬晓×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姬晓×陈述、证人李×、董文×、吕×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药房营业执照、物价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