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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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女,出某于1987年7月8日,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徐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徐某某,被告人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30时许,被告人岑某在本市X区张魏某南三街X号X号楼X房间内,因向被害人许××要八元钱买酒,被害人许××不给,继而引起矛盾,被告人岑某遂用被害人许××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许××后头颈部和左手小拇指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9月24日14时在本市X区郑飞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房间内将被告人岑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要求被告人岑某赔偿其医疗费x.65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x.65元。

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30时许,被告人岑某(系本案被害人许××丈夫的同事)在本市X区张魏某南三街X号X号楼X房间内,因向被害人许××索要八元钱买酒被被害人许××拒绝,继而引起争执,被告人岑某遂用被害人许××家中的菜刀将被害人许××后头颈部和左手小拇指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许××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11年9月24日14时在本市X区郑飞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房间内将被告人岑某抓获。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因被告人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x.65、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岑某说其丈夫郭××欠他钱,并向其要钱买酒喝,其未给岑某钱,因而和岑某发生争执,岑某遂用其家里的菜刀对其乱砍,将其后枕部和左手小拇指砍伤。

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和许××系夫妻关系,其不欠岑某的钱。

3、被告人岑某对上述的事实予以供认。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头、颈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本案另有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赔偿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岑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某律规定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同时又考虑到被告人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收缴

三、被告人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医疗费x.65、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6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5元。限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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