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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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4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某汽车服务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刘某、郭某、王某乙、某汽车服务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某、胡宇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3日20时10分,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M3*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市X区X巷X号台北A+A酒店门前时,与行人冯某由西向东过马路时某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轻伤的后果,刘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二某队于2010年2月26日对该事故作出和平二某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某被送往某市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某为右股骨干中下1/3粉碎骨折。冯某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II级护理,期间由台北A+A酒店服务员冯某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

冯某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387.44元,包括120急救费441元。事故发生后,王某乙给付冯某3500元。(该3500元包含在冯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2010年4月7日,冯某所受伤害经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右股骨干粉碎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冯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刘某系王某乙的白班司机郭某临时某来替开夜班的司机,王某乙系肇事车辆辽AM3*X号轿车的车主。王某乙于2003年10月23日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出租车联营租标合同。同时,肇事车辆辽AM3*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零时某至2010年9月18日二某四时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冯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查封登记车主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M3*X号的车辆。冯某为此花费保全费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驾驶车辆上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且致使冯某受伤,故刘某应对冯某所受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郭某作为车主王某乙找替班司机的白班司机,应对其找的白班司机是否有驾驶资格负责,故郭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抗辩称刘某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刘某发生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证据不足,故王某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租标经营,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法律同时某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某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对冯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费用票据等,确认冯某因治疗本次伤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共计34,387.44元,上述费用均因此次事故产生,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医疗机构相关证据显示,冯某住院3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某护理,护理人数应为1人。冯某仅提供了护理人员冯某(台北A+A酒店服务员)的误某证明,故该护理费应按照本地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8,302元/年计算,共计1604.6元(18,302元/年÷365天×32天)。

3、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冯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记载往来地点,不能证明均系冯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治伤病而发生,故不能依此确定冯某发生交通费的数额。但考虑到冯某诊某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结合冯某的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冯某住院共计3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

5、误某。根据法律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冯某于2010年2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32天,并于2010年4月9日评定伤残,期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某,其误某时某应确定至定残前一日,且冯某提供了相应的误某证明,但冯某未提供出用工合同及完税证明,故该误某应按照本地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18,302元/年计算,冯某的误某应为2808元(18,302元/年÷365天×56天)。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冯某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且冯某提供了暂住证及洮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故根据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1,522元(15,761元/年×20年×10%)。

7、其他费用。伤残鉴定费,冯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冯某遭受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伤害鉴定费,冯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进行伤害鉴定,不属于民事鉴定范围,但该费用属于冯某的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伤害鉴定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冯某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冯某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

9、住宿费。冯某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冯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冯某所受伤害已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视为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且原告的钢板尚未取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冯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34,387.44元;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护理费1604.6元;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交通费700元;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误某2808元;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伤残赔偿金31,522元;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伤残鉴定费750元;八、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住宿费370元;十、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辅助医疗器具费90元;十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冯某伤害鉴定费880元;上述一至十项,共计75,832.0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冯某49,844.6元。上述第十一项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款项,扣除被告王某乙先期给付原告的3500元,共计23,367.44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某;十二、被告郭某、被告王某乙及被告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驾驶人员私自驾驶车辆,并未得到车主及保险人的允许,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冯某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冯某伤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某、王某乙、某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郭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二某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某、误某证明、暂住证明、工作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刘某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对因此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享有免责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给付冯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冯某提供了暂住证、某市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冯某伤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对于冯某的伤害鉴定费判决由刘某承担,并未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胡宇钊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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