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潘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周四清,被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乙方)与曾纪良(甲方)于2008年4月13日签订一份《合伙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福善巷X号一栋旧房给乙方改建,乙方补给甲方条件是按甲方现有土地的建房面积,甲方一个平方的土地面积乙方应给甲方两个平方的住房面积的补偿,如乙方补给甲方的住房面积不足,甲、乙双方应按每平方六百元的差价相互补给,房产证由乙方给甲方办理,费用由甲方自负等有关内容。房屋建好后,双方曾发生纠纷,后经伍家院社区调解,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由原告潘某将一楼住房一套给曾纪良,并包给曾纪良办理电户手续,另再补给曾纪良人民币二千元,原来双方所签协议作废,房产证由潘某负责办理,分户手续费由曾纪良负责。调解后曾纪良已经在所分得的该住房居住。被告雷某系曾纪良的亲戚,2010年5月份,被告雷某以曾纪良要他住为由住进了原告潘某所修建的房屋的二楼上楼梯左边的一套住房,原告潘某多次要求其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现被告雷某所居住该房产权属于原告潘某。
原判认为,原告潘某与曾纪良的合伙建房纠纷双方已经调解处理,曾纪良已经在所分得的住房居住,被告雷某以曾纪良要他住进该房为由擅自住进原告潘某的房屋,没有任何合法理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雷某作为实际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向原告返还所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租金损失,租金参考当地同类房屋的月租金自2010年5月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雷某应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所侵占的原告潘某的房屋;二、被告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潘某房屋租金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雷某不服,以“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归曾纪良所有,并且上诉人已没有居住其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潘某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讼争的房屋,潘某与曾纪良双方已经调解处理,归潘某所有。雷某与潘某之间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办理其他使用房屋的合法手续,上诉人雷某对该房屋就不具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应将其财物搬出,将房屋返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长期占用被上诉人的房屋拒不搬出,妨碍了被上诉人对房屋的使用权,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对于租金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参考当地同类房屋的月租金,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归曾纪良所有,并且上诉人已没有居住其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75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共计225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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