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XX在武陟县X村“秋霞米线店”喝酒时,趁店中无人之际,将店主李XX放在卧室床柜内的3100元现某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XX的亲属将3100元退给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XX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条、收款条、失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XX和朋友在武陟县X乡二里半“百姓面馆”喝酒时,其女儿熟睡,谢XX将其女儿抱至店内休息间睡觉,发现某息室内菜筐里放有现某,遂起意将店主柴某甲放在饭店里间的1200元现某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XX的亲属将1200元退给柴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柴某乙陈述、证人柴某甲、柴某乙证言、现某勘查笔录及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交款条、收款条、失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谢XX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中全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