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8岁。
被告郭某(春泉歌厅经营者),女,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诉某告郭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20日23时30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春泉歌舞厅娱乐消费时,被不明身份的人持刀扎伤双大腿、臀某、头部、鼻部等处,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被告作为春泉歌厅经营者,在其从事娱乐经营活动期间,未尽安全保障和防范义务,未配备专职安全监管人员进行巡查,未安装专业监视器材进行监控,任由持刀人员随意出入其经营场所,在持刀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过程中,被告未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持刀人的侵权损害行为,且又纵容持刀人员脱逃现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0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诉某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在合理的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某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23时30分,原告于某在被告郭某经营的春泉歌舞厅消费时,与另外几名同在歌舞厅唱歌的男子在卫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不明身份的人扎伤。后开封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接报警出警并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原告在春泉歌厅受伤情况属实。原告于某于2009年2月21日凌晨6时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于某于2009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0元。住院期间由于某爱人宋华护理。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工资证明、调查笔录、医疗费票据、监控录像光盘、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他人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间接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害事件发生在被告经营的歌舞厅内,被告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直接施害的侵权人身份尚未查明,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伤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8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要求过高,按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误工费为x.26元/年÷365×21天=916.54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要求偏高,按上一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护理费用为x.26元/年÷365×21天=916.54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按1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被告应在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于某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各项费用30%的责任,即x.88元×30%为575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80元、误工费916.54元、护理费9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的30%即5757.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庆昕
审判员王某忠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侯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