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9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或交货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应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0)X号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在签订的《经销商2006年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益阳赫山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的经销商,并对乙方年度销售任务、需交纳的保证金、甲方给予乙方奖励的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符合委托代销合同的特点,应为委托代销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益阳赫山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的经销商,故代销方(乙方)所在地为益阳市X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函(1990)X号《关于购销(代销)收录机合同纠纷管辖异议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代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益阳市X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