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起诉认为,1992年11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4年元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韩×。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2月经司法所调解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迟迟不到场未能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意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牛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出具的调处情况,以及与被告间的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诉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元月8日婚生一子,取名韩×。2005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合,无和好可能,经清化司法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归女方抚养,男方根据经济情况自愿给付生活费,最低每月给付100元;3、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未到现场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诉前达成书面离婚协议,故应确认双方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另依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同意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按月支付至韩某满18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及专递费60元,合计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