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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

上诉人蒋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审判员贾东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及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安县X镇舜皇大道步行街XO号住户即原告蒋某,因房子加层与邻居住户即被告陈某、易某家发生矛盾。2OO8年9月9日中午,因易某指责蒋某,蒋某便殴打易某至轻微伤。易某报案后,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已受案调查,准备依法处罚蒋某。

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易某姑妈黄某媛、表哥罗某甲、黄某夫妇、表哥罗某乙、周辉夫妻、表哥唐某、李香兰夫妇、弟媳张冬祁以及易某所在工作单位白牙市X区干部龙建设、李建荣等相继到易某家探望慰问。被告易某讲述了与原告蒋某发生矛盾及被打经过,并看验了伤,易某的亲戚对蒋某的打人行为表示愤怒。黄某媛、黄某、张东祁等女亲戚到蒋某门前喊、骂,指责蒋某不应该男人打女人,要蒋某出来赔礼道歉。原告蒋某见被告易某亲戚人多势众,怕吃亏不敢开门,便向110指挥中心报警。指挥中心向巡警、城东派出所指令出警。巡警和城东派出所干警先后赶到现场,蒋某夫妇开门想与公安干警说明情况,刚开门,张冬祁即上前将周海萍打致轻伤,后经在场公安干警做工作事态基本平息。原告蒋某岳母蒋某英听说其女周海萍被打,马上赶到现场,到被告易某家门口质问为什么打伤其女儿周海萍。被告的亲戚黄某嫒、黄某、罗某甲不听在场民警劝阻,当着公安干警的面共同将蒋某英打成轻微伤。此时在家里听到岳母蒋某英被打的喊叫声后,气急之下的原告蒋某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腰部刚走出家门准备打架时,就被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将刀打掉,并被该三被告打成轻微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的伤情为头皮多处挫伤,颈部表皮剥脱,胸部、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建议医疗费在2,8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用在外,休息10天。原告蒋某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2,298.27元、挂号费3元、CT检查费57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不能正确对待其表妹即被告易某与原告蒋某因房屋加层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打伤一事,在去被告易某家探望并听易某述被打经过时,情绪激动,不顾有公安干警在场处理,共同将原告蒋某打成轻微伤,因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应对本案承担连带的70%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蒋某在双方家人冲突过程中,不能冷静对待,携刀进入纠纷现场,激化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应负3O%的次要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易某再次挑起事端,纠集五十来人到原告蒋某家打门闹事”,经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易某唆使、纠集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唐某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二被告打伤了原告蒋某,故被告陈某、易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赔偿项目,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的病员安康保险费1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请求的营养费430.69元,没有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与原告矿山管理站相近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21,134元/年÷365天×10天=579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O.75元过高。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损失为鉴定费350元,医疗费2,871.27元,伙食补助费84元,误工费579元,护理费383.25元等共计人民币4,267.52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共同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52元的70%计2,987.2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罗某甲、罗某乙、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蒋某(原审原告)、罗某甲(原审被告)、罗某乙(原审被告)、唐某(原审被告)不服,蒋某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件是陈某、易某夫妻纠集、唆使他人实施侵害行为,本人在自家门口被打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赔偿数额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罗某甲、罗某乙、唐某以原判认定以共同致伤蒋某的事实不清,蒋某系轻微伤,判决承担护理费不妥。被上诉人陈某、易某辩称“原判认定自己没有责任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蒋某从家里拿了一把小果刀藏在腰部刚走出家门准备打架时,被现场协警肖申军抱住,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却趁机上去拳脚相加,将其打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在得知其表妹因相邻关系与蒋某发生冲突被打伤后,来探望慰问,当其三人之妻一众到蒋某门前叫骂时未予劝阻平息事态。张冬祁将周海萍打致轻伤后,事态已经由到场的公安干警基本平息,但当蒋某岳母得知其女周海萍被打,赶来质问时,三上诉人不仅不平息事态,罗某甲还不听在场民警劝阻,当着民警的面与他人共同将蒋某岳母蒋某英打伤,当蒋某从家里走出家门准备打架时,被协警肖申军抱住后,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又趁机上去拳脚相加。故上诉人蒋某提出:“本人在自家门口被打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是陈某、易某夫妻纠集,唆使其亲属欧打上诉人,从整个事件过程来看,陈某、易某并没有参与叫骂打斗,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其夫妻二人纠集唆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提出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承担护理费不妥”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证据支持,加之三上诉人在法院一、二审开庭审理案时,经法院传票传唤,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划分责任欠妥,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共同赔偿蒋某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52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三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某甲、罗某乙、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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