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户籍地(略),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X),男,41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1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店门口,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林某的丈夫朱某赶到。在争执中,范某扬言要杀害林某及其丈夫,后范某从上衣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朝林某颈部割去,朱某及时将林某往身后拉,但被害人林某喉颈部仍被割伤(横行伤口,长4.5cm),紧接着范某又朝被害人朱某颈部连割两刀(一伤口长4cm,一伤口长11.5cm)。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颈部创口长度达11.5cm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治疗护理费、误某、康复营养费、交通费、后期伤口疤痕治疗费、衣服损坏费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林某系情人关系。2011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店门口,要求被害人林某以后和其一起生活未果而与林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朱某赶到。在争执中,范某扬言要杀害朱某夫妇,并从上衣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朝被害人林某的喉颈部挥割,将被害人林某的喉颈部割伤,形成横行伤口长4.5cm。范某又朝被害人朱某的脖颈部挥割两刀,将被害人朱某脖颈部割伤,其中一伤口长4cm,另一伤口长达11.5cm。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脖颈部长11.5cm的伤口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朱某轻伤,需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陈述:其与被告人范某系情人关系,被害人朱某系其丈夫。2011年5月22日10时许,范某在黄河南街X路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会所门口要求以后将其带到河南省许昌市一起生活。其不同意并发生争执,后朱某赶到。范某扬言要杀其并从身上拿出一把裁纸刀,然后拿着刀在其面前一挥,其就觉得脖子喉部很疼。朱某试图抢夺范某手里的刀。范某拿着裁纸刀朝朱某的颈部挥了几刀,朱某的脖子当时就流了许多血。后范某想跑但被朱某按倒在地。
2.被害人朱某陈述:2011年5月22日10时许,在优胜北路X街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会所”门口,一个经常纠缠其妻子林某的男子(即被告人范某)和林某发生了争执。其赶到后也与范某发生了冲突。范某扬言要杀其和其妻子,并从身上拿出一把橙黄色的裁纸刀,向其妻子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后又向其脖颈部划了两刀。其夫妻二人流了许多血。后范某准备逃跑时被其奋力拦下并把裁纸刀抢夺过来。
3.证人宋XX(系被害人林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2日10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店内上班,看见被害人朱某和范某在美容店外拉扯在一起。其看到朱某的左侧脖子和林某的喉颈部受伤了。朱某将范某按倒在地并从范某手里夺过裁纸刀,扔到旁边。其就跑过去把裁纸刀捡起来。范某和朱某扭打在一起,后朱某将范某控制在地上,不让范某动弹。过了一会,警察将范某带走。林某和朱某被120拉走。
4.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涉案裁纸刀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5.经被害人朱某辨认,被告人范某就是割伤其脖子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颈部创口长11.5cm,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林某的喉颈部创口长4cm,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7.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被害人林某系情人关系。2011年5月22日10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莎曼丽莎美容会所门口,其与朱某(林某丈夫)因林某而发生了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其拿出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林某和朱某的脖颈部划伤。其知道这样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其觉得活着没意思了,就想拼命。林某和朱某当时都流了血。后朱某将其按倒在地,用右膝盖跪压着其的胸口,同时把裁纸刀夺走了。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范某主观上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裁纸刀挥割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范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未提交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但被告人范某故意杀人致朱某轻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
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