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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诉俞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律师。

被告禹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在本区X镇X街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6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6,7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82,17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225元、护理费1,100元、现金1,000元,合计40,325元。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鉴定的事实、被告所述其已垫付的费用事实均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8,225元,系被告垫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2,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1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交通费17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16,205元,扣除已支付的40,325元,还应赔偿75,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负担84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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