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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宋某×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许某甲又纠集许某乙、裴某、许某丙等人将宋某×、史某、宋某×殴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某×、史某、宋某×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许某甲亲属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1年6月30日,许某丙到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史某、宋某×陈述,证人刘一×、刘二×、李××、赵×、宋某×等人证实,另有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载卷。四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裴某、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丙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他三被告人当庭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许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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