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男,27岁。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捷、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及其姐翟某改(另案处理)在社旗县X村东南洼地犁地时,因承包土地权属与同村村民宋××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翟某某持铁锨、翟某改持木棍将宋××头部、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宋××头部伤情构成重伤,胳膊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害人宋××与被告人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永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宋××的陈述、证人翟某×、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伤情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系某、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运生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宗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