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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与被上诉人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教育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曹某云,被上诉人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湘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临湘建安公司、临湘市教育局参照GF-1999-0201标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承包范围:基础、土某、装饰及水、电,工期为2001年8月28日-2002年3月28日,质量标准为优质工程,合同价款为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总价款278.2万元,合同价款与支付:预付款和工程款按补充协议支付。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同年8月9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结账:工程原造价278.2万元下浮百分之6.5,实际价为259.28万元,另外增加的工程下浮百分之16.8;二、付款办法:1、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款l80万元;2、工程竣工验收达市级优良工程,全部工程款留80万元质保金后,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2003年分两次支付(质保金除外),即6月30日前付一半,l2月30日前付一半,工程款不计息,质保金按银行利率计算;3、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均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临湘市永发律师事务所在该补充协议签“见证人”并盖章。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临湘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l2月31日,原告承建的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经临湘市审计局基本建筑审计股审计验收,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略).64元(其中:水电x.68元,合同造价(略)元,附属工程x.42元,其他x.54元)。2003年3月31日该工程被岳阳市建设局评定为优质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至2003年6月30日,被告已付款(略)元,余欠工程款x元。尔后,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付款x元;2004年11月11日付款x元;2004年12月31日付款x元:2005年2月21日付款x元:2005年7月10日付款x元;2006年1月12日付款x元。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己支付完毕。期间,原告为承建被告办公楼曾先后于临湘市城中信用社共计贷款l29万元。原告并为此支付了巨额利息。原、被告为工程款及利息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月息百分之0.99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1月26日,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临湘市人民法院委托,针对教育局拖欠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所应计利息作出了湘恒兴专审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书,认定教育局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付拖欠质保金及工程款利息为x.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给原告,就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应付利息而拒绝支付,对诉讼纠纷的引起,其责任全在被告。加之原告为承建被告单位办公楼实际已在临湘市城中信用社贷款了l29万元,被告拖延原告工程款势必增加了原告的借贷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部分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至于利息如何计算,法院依法委托了湖南恒兴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双方的约定作出了审计报告结论书,其结论客观真实,应依法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原告实际付款给信用社时的平均贷款月利率0.9%支付利息,其主张与双方约定及湖南恒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结论相悖,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主张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临湘市教育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利息x.30元给原告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了刑法、招标投标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承建的办公楼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迟延履行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不是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被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其受到的损失;4、原审法院判定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临湘建安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办公楼已交付上诉人使用,且被评为岳阳市优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3、因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向信用社支付了贷款利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4、原审法院判决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临湘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钟某某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以及签订合同后,分别向上诉人原法定代理人余斌行贿,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

2、证人彭某红出庭作证,拟证明办公楼有质量问题,出现裂缝、漏水的情况,钟某某也没有找岳阳市教育局要过钱;

3、证人李彰波出庭作证,拟证明办公楼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找上诉人催讨过质保金利息和工程款利息。

被上诉人临湘建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余斌受贿案已经立案再审,(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经被撤销,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出庭作证的2位证人不是当时临湘市教育局基建办的成员,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办公楼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临湘建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中标通知书》、《调查笔录》、《开标评标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余斌未参加也未影响工程招投标;

第某组、《建筑工程施工许某证》,拟证明上诉人同意工期延期3个月,竣工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

第某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二》、《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评定书》、《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交付使用验收单》,拟证明上诉人认可办公楼部分变更设计,办公楼工程经评定为安全优良现场,经验收同意评为优良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

第某组、(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提起诉讼前曾经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发表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第某组证据不能证明余斌没有受贿,第某组证据只能证明办公楼工程逾期完工,第某组证据中为办公楼工程申报优质工程是为了掩盖余斌受贿的行为,第某组证据恰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案已经立案再审,该刑事裁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因证人彭某红、李彰波未直接参与办公楼工程的管理,且其证言不能对抗办公楼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临湘市教育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临湘建安公司参照GF-1999-0201标准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临湘市教育局为发包人,临湘建安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办公楼;承包范围为基础、土某、装饰及水、电;合同工期为2001年8月28日-2002年3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岳阳市优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总价款为278.2万元;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进度款)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双方在该合同的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土某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按实计算,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按银行现行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同日,临湘市教育局与临湘建安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结账:本工程造价在标底278.2万元的基础上下浮6.8%,实际工程造价为259.28万元,另外增加的工程项目由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签证后按国家预算及有关文件规定计价,下浮16.8%后作为结算依据。二、工程款结付办法:1、承包方进场,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开工备料款20万元;2、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由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工程款30万元;3、每层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工程款20万元;4、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发包方预付承包方工程款累计l80万元(包括承包方的质量押金在内),力争达到200万元;5、工程竣工验收达市级优良工程,全部工程款留80万元后,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2003年分两次支付工程余额款(质量保证金除外),即6月30日前付一半,l2月30日前付一半,工程款不计息,质量保证金按银行利率计息;6、以上结算付款办法,如发包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临湘市永发律师事务所在该补充协议上签署“见证人”并盖章。2001年8月20日,临湘市教育局、临湘市建安公司将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临湘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10月18日办公楼工程竣工。2002年l2月31日,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经临湘市审计局基本建筑审计股审计验收,该工程最终审定价款为(略).64元(其中:水电x.68元,合同造价(略)元,附属工程x.42元,其他x.54元)。2003年3月31日该工程被岳阳市建设局评定为优质工程。

另查明,临湘市教育局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至2003年6月30日,已付款(略)元。尔后,临湘市教育局又分别于2004年1月15日付款x元;2004年11月11日付款x元;2004年12月31日付款x元:2005年2月21日付款x元:2005年7月10日付款x元;2006年1月12日付款x元。至此全部款项己支付完毕。

又查明,临湘建安公司负责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工程的项目经理钟某某于2002年11月11日向临湘市城中信用社贷款48万元,钟某某之妻葛美香于同日向该信用社贷款32万元,钟某某于2003年9月2日向该信用社贷款49万元,共计贷款l29万元。因双方为工程款及利息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临湘建安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临湘建安公司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的证据,故对于临湘市教育局称临湘建安公司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临湘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临湘市教育局办公楼的工程,上诉人称招投标的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临湘市教育局称两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临湘市教育局向临湘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工程总价款经审计,确认为(略).6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数额及支付问题。双方对质量保证金虽未约定总额,但约定了计算方法,质量保证金应为(略).64×3%=x.76元,应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后付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某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双方约定的土某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属约定不明,且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故对于土某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本院认定为24个月。办公楼工程于200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满为2004年10月18日,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即2004年11月1日前,临湘市教育局应将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支付给临湘建安公司。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按银行利率计息”,属于约定不明,质量保证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及支付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临湘市教育局应付的工程款为(略).64-x=(略).64元;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为x.24元,2003年6月30日前应付x.62元,2003年12月30日前应付x.62元。临湘市教育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至临湘市教育局付清工程款、质量保证金之日止,临湘市教育局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x.85元、质量保证金的利息x.39元,共计x.24元(利息明细见附表)。被上诉人的贷款时间均在工程竣工后,故其要求上诉人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临湘市教育局称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不当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认定及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临湘市教育局支付被上诉人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共计x.2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7200元,由临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3600元,临湘市教育局负担36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审判员周华良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婷

工程款利息计算表

单位:元、天

序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当日

欠付款计息时间适用利率应付利息累计付款

x.6.(略).x.x%x.(略)

x.1.(略).x.x%x.(略)

x.10.(略).x.x%1323.44

x.11.(略).x.x%3182.(略)

x.12.(略).x.x%127.(略)

x.2.(略).(略).9

合计(略).(略).85

质量保证金利息计算表

单位:元、天

序号付款日期付款金额质保金本金计息时间适用利率应付利息累计付款

x.10.(略).x.x%x.42

x.10.(略).x.x%2314.60

x.2.(略).(略).x.x%1093.(略).12

x.7.(略).x.x%1153.x.12

x.1.(略).12

合计x.(略).39

备注:

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2002年2月21日为5.31%;2004年10月29日为5.58%;本表适用利率为上述年利率除以365天,利息按每月30天计算;

2、2005年2月21日上诉人支付的x元,其中x.88元按工程款计算,工程款至此已付清,其中的x.12元按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计算;

3、因被上诉人未提供2003年6月30日前上诉人的付款明细,故工程款逾期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开始,按其自认的累积付款总额(略)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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