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区紫薇大道西段。
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常某与被告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11年6月4日20时8分,我乘坐常某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某、交通费、装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x元。
被告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被告成某投保的限额内赔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常某诉请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常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书证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浚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常某住院情况。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浚县人民医院病历未提出异议,但称应提交浚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
3、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款3741.57元。证明原告常某因交通事故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4、修车费票据19张,合计9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费用。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辆摩托车不是原告的,不应赔偿该车损失。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证明豫x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二、鉴定结论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款500元。
被告成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交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来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书证2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且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原告入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书证2予以采信。书证4为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修理费用,但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摩托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常某牙齿修复需更换2次,修复费用需5000元。
被告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豫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成某所有。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原告未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询问当事人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4日20时8分,案外人常某朋无证驾驶大阳110-20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X村X路段,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向行驶的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常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某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常某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同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3741.57元。
诉讼前,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牙齿修复、后期治疗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常某,女,21岁,2010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致颜面口腔软组织挫裂伤,二级医院修复其缺失牙齿的费用一次约需2000元;被鉴定人为青年人,一次修复不能解决终身,需更换1-2次,故牙齿修复费用约需4000-6000元,面部线条状瘢痕3-6个月后视面部瘢痕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治疗。目前面部整容费用不宜评估。
查明:案外人常某朋驾驶大阳110-20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为他人所有。被告成某驾驶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保时间:2010年8月24日零时至2011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作出的浚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事故的形成某因,原告常某在明知常某朋无证驾驶机动车而乘坐,应承担自身损失的5%,被告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25%为宜。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常某受伤住院,其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741.57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护理费302.6元(15.1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500元,共计x.17元。因被告成某所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341.5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常某护理费302.6元,共计9644.17元。鉴定费500元,根据事故的形成某因,由被告成某负担125元(500元×25%)。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但该车辆非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常某鉴定费12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各项损失9644.17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2元,被告成某负担2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刘爱华
审判员姜素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