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0年6月2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0年6月2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苗某与彭某(另案处理)接到张某打电话称与人发生纠纷,遂一起赶往株洲市X区X路X路交叉处与张某、张某等人(另案处理)对株洲市X区三宝河鱼店员工被害人殷某、罗某、谢某、陶某(女)四人拳打脚踢,其中王某乙参与殴打殷某;苗某参与殴打殷某、谢某兵。经鉴定,殷某、罗某、谢某、陶某伤情均为轻微伤,且殷某精神受到刺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共同赔偿殷某、罗某、谢某、陶某医药费2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共同赔偿殷某医药费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罗某、谢某、陶某陈述,证人夏某、肖某、张某、谢某、张某、易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王某乙、苗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被害方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乙、苗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在同案人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王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苗某、王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苗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以上两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