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永城市X区X路道北“飞翔网络科技”店内,将被害人梁某的一白色女式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970元、银某、身份证、5元多零钱等物品,被盗的钱包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孙某、梁某证言、物证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的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