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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姚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康,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X区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以下简称岳阳电业局)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30日作出的(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开发区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康、被上诉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原审被告岳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7月,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岳阳市X路的“九鑫商城”(图书城),因管理不善导致经常停水停电,严重影响门店经营和业主生活,同年11月6日,岳阳市X区供电局、同方物业管公司在内的相关单位召开“关于岳阳图书城物业管理有关问题协调的会议”,并于11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1、市自来水公司要迅速恢复图书城供水,电力部门要迅速恢复供电,保证经营户和居民正常用水、用电。2、妥善处理前期物业管理中遗留问题,。有关部门要对已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有关费用进行清算,查清造成欠缴水、电费的原因。3、由管委会副主任罗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岳阳图书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并协调解决原物业管理公司拖欠的水费和电费等有关问题。2004年11月,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正式接管“九鑫商城”(图书城)的物业管理。并继续使用户名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客户号为(略)的账户缴纳电费,而该账户此时尚欠开发区供电局电费x.08元。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间,开发区供电局向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电力销售发票上均无余欠电费,而2006年1月25日的销售发票载明余欠电费x.11元,2006年其他销售发票余欠电费一栏为空白。自2004年11月起至2006年3月止,开发区供电局逐月从该客户号上扣除了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电费x.08元。2007年12月31日,开发区供电局向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电费往来对账函,要求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在(略)客户号上余有电费3232.71元,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此时发现电费数据不符,遂与开发区供电局协商未果。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区供电局系独立法人。

原判认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自2004年11月起接管“九鑫商城”(图书城)的物业管理,开发区供电局将原物业管理单位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电费逐月从同方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的电费中扣除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但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在开发区供电局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况下要求岳阳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开发区供电局参加了2004年11月6日的协调会,明知会议内容及图书城进驻新的物业公司,仍然向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收取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电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认为是按照供电合同收取电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2006年3月电费已经扣完,但同方物业管理公司直到开发区供电局2007年12月31日发出电费往来对账函后才知道被多扣了电费,开发区供电局又无证据证明2004年至2006年还发出过对账函,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阳市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x.08元;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同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电业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承担。

宣判后,被告开发区供电局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即便存在不当得利,也是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而非上诉人不当得利,应追加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客户是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同方物业管理公司,上诉人也只从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电费;3、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只是确定协调处理新旧物业公司债权债务,并没有任何命令和指令,被上诉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会后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是沿用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长达六年;4、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按照与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用电服务合同收取电费合法有据,没有取得不当利益;5、一审采信没有经过质证的2004年-2006年的电力销售发票违反证据规则;6、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认为2004年-2006年的电力销售发票不是一审提交的证据,而是庭审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

原审被告岳阳电业局没有当庭陈某意见,但认为户名是用户自报,而且除了不可抗力和法院判决,不能减免电费。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供用电合同纠纷,上诉人开发区供电局是供电人,案外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均为用电人,案外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原因拖欠电费,而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市政府的协调接管了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业务后沿用了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户名和账号,故上诉人便在被上诉人预交的电费中分期扣回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费,从而引发争议。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预交的电费中逐步扣除案外人拖欠的电费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案外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电费导致上诉人采取停电措施,引起经营户和住户不满,从而产生政府过问,被上诉人根据政府的协调,接管案外人的物业管理业务,并在付预付电费后获得上诉人重新供电,从整个过程来看,第一,案外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方物业管理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上诉人参加了政府的协调会,也明知二者是不同主体;第二,案外人与上诉人的供电合同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电合同内容不一致,前者是先用电后付款,后者是先付款后用电;第三,根据政府的协调意见,被上诉人虽然接管了案外人的物业管理业务,但对其经营期间的拖欠水、电费的债权债务并未接管,而是由政府协调处理,因此,被上诉人虽然使用了案外人的户头和账号,但履行的是两份主体、权力义务均不同的供用电合同,二者也无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上诉人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从被上诉人预交的电费中逐步扣除案外人拖欠的电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属履行错误,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笔电费给被上诉人。对拖欠的电费,上诉人可向案外人岳阳深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遗漏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案由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湖南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湖南电力公司岳阳开发区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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