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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乙,别名杜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杜某甲窜入鹤壁集XXX村XXX家,盗窃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二、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钻窗跳入鹤壁集镇XXX村XXX家,盗窃现金70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现金及手机已返还失主。

三、2008年夏天的晚上,被告人杜某甲伙同他人两次钻窗跳入XXX村XXX家的小海超市盗窃现金400余元及精装红旗渠烟二盒、哈德门烟三盒、饮料四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元。

四、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翻墙进入鹤壁集XXX村XXX家,撬门进入屋内盗窃现金5000元。

五、2009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甲翻墙进入鹤壁集镇XXX村XXX家,在实施盗窃时被王晓攀当场发现而未遂。

六、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等人在鹤壁集镇XXX村XXX的石子厂用铁棍撬开仓库门,盗窃铁锤10个。经鉴定被盗铁锤价值1000元。

七、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等人在鹤壁集镇XXX村XXX的石子厂用铁棍撬开仓库门,盗窃旧电机4个。经鉴定被盗旧电机价值600元。

八、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等人在鹤壁集镇XXX村XXX的石子厂用铁棍撬开仓库门,盗窃废铁150斤。经鉴定废铁价值180元。

九、2010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杜某甲翻墙进入鹤壁集镇XXX村XXX家,钻窗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50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杜某乙退赔1780元,已返还失主王保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郭某某、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将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的物品及现金已退赔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在实施第五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三、九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杜某乙退赔失主王保国全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甲刑期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桂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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