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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物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37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x.19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吕智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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