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相识,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乐。原告以自己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的300元抚养费连孩子最基本的生活都难以维持,而且还常常拖欠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冯某乐的抚养权,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冯某乐的义务,现在冯某乐仅1周岁2个月大,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故从有利于冯某乐成长的角度出发,冯某乐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是冯某某为了想要孩子才坚持要上诉人生孩子的,故儿子乐乐应由其抚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更能保证孩子正常生活:(1)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冠朝彩钢公司工作,实际上这个公司就是其本人的产业,而上诉人本人无业,带着孩子又无法外出打工,母子两个人的生活都成了问题,平日全靠亲友资助和帮扶,况且被上诉人承诺支付每月300元扶养费,已有半年未支付一分钱。而且孩子又经常患病,上诉人已无力支撑。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产业及住房,生活无忧,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故孩子被上诉人抚养更适合孩子的生活和成长。(2)二人的孩子冯某乐已经一岁多了,至今仍没有上户口,因上诉人未婚,根本无法办理生育手续,也就无法给孩子办理入户手续,而被上诉人已婚,且有固定的工作和住房,能够给孩子一个优越的成长环境,最主要能给孩子在市区入上户口,使孩子以后上学、就业都更加方便。请求:1、依法撤销(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儿子冯某乐随被上诉人冯某某共同生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冯某某X年X月X日生育的独生子冯某乐至今未满两周岁,年纪尚幼,其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沈某某上诉主张冯某某个人开办有企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孩子冯某乐在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生活问题,沈某某、冯某某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均应积极履行,互相配合。原审判决由沈某某抚养冯某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