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第三人刘某某以洛阳市万铭矿业有限公司名称与安阳钢铁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组织货源,对于所付货款按各自比例分配,2007年3月从安阳钢铁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讨帐要回钢坯126.94吨,三人与安阳钢铁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帐已结清。该批钢坯第三人拉走27.74吨,剩余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拉到六冶公司,后据原告讲:被告在原告不同意也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12日拉走钢坯63根,被告自己报61.5吨,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补写一份证明,但对于管理费和多拉的货款并不认可,只是为了取得被告拉走原告钢坯数量的证据才接下这张证明;据被告讲:拉钢坯的时间是2007年3月16日,被告所写的说明是被告和原告协商好写的,双方都同意;被告2007年3月16日所写证明内容是:张某拉走郭某某钢坯63根(61.5吨),其中张某应得吨数为42.84吨,另外应付张某x元现金,还有被收走的管理费9000元,还有供货时,郭某某负责被钢厂多扣的x元,因此,多拉了18.66吨。2007年5月,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已把拉走的钢坯按每吨2800元卖掉,洛阳市万铭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收取三人任何管理费,该公司还证明三人分别组织铁精粉,原告与第三人的质量符合合同标准,被告的有一个样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被钢厂扣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挂靠企业经营,根据各自经营的份额分配利润,在2007年3月16日被告所写的证明中,清楚证明被告多拉原告钢坯18.66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扣除原告认可应付被告的x元,被告之后又支付的8000元,其余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批钢坯被告已经卖掉,可按双方都认可的价格每吨2800元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多拉的18.66吨钢坯是被告应得的辩解,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应得,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它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x元;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郭某某从2007年3月16日起按上述给付款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679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洛阳市万铭矿业有限公司系合伙人,并非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上诉人与万铭公司双方已经计算互不拖欠。2、上诉人父亲向龙安公司要回18万元货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但万铭公司将该货款按比例进行的分配,后龙安公司用钢坯抵账,抵账价格高于出售抵账钢坯的价格,故上诉人拉走的61.5吨钢坯是上诉人应得的。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1、张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三人是挂靠万铭公司,并且被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签订有清算协议。2、所有货款及抵账钢坯均是由刘某某一人操作要回,上诉人称其父亲要回18万元货款不是事实。3、2007年3月16日上诉人张某所写的证明已经承认上诉人多拉了18.66吨钢坯。综上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张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刘某某三人是合伙挂靠万铭公司向龙安公司送货,货款是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要回,关于上诉人张某与郭某某签订的委托上诉人父亲要货款的协议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同挂靠洛阳市万铭矿业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各自经营的份额分配利润,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父亲向龙安公司要回18万元货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但万铭公司将该货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后龙安公司用钢坯抵账,抵账价格高于出售抵账钢坯的价格,故上诉人拉走的61.5吨钢坯是上诉人应得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上诉人张某2007年3月16日所写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多拉被上诉人郭某某钢坯18.66吨,是因为上诉人被收取了9000元管理费及被钢厂扣款x元应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责,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