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委托代某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二某上诉人委托代某人彭某。
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毛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1)沙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贾某,被上诉人张某、毛某的委托代某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潘某与张某、毛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6日,潘某应张某邀请到其家里为其与毛某嫁女举办的喜宴做菜,潘某在绞鱼肉的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三根手指绞伤。潘某即被送至荆门一医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示指、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并皮肤裂伤,中指中末节损伤。同年3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7611.25元。同年3月18日,潘某转入曾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感染,同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1588.78元,其中合作医疗基金支付1070.88元,个人支付517.90元。同年6月23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荆腾鉴(活)字[2011]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潘某伤残程度属拾级。潘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为此,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与毛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张某与毛某因嫁女邀请潘某为其家举办喜宴准备菜肴,劳动成果起初并不存在,而要通过潘某之手,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完成工作后被告依乡俗惯例支付报酬,其行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此予以认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某与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与毛某虽对潘某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但鉴于某某的损害是在为其二某家中办喜宴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实情,依据本案案情以及为弘扬农村善良风俗,张某与毛某可以在受益范围内对潘某损失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潘某主张某疗费8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5428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600元的诉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对此酌情予以支持。潘某主张某通费5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票据有瑕疵,鉴于某某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对此酌定以200元予以支持;潘某主张某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潘某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此事故造成潘某拾级伤残,确给潘某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一定伤害,但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对该诉请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8473.15元(医疗费81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12元,误工费5428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某各项经济损失28473.15元,由张某、毛某补偿20%即5694.63元;二、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潘某负担。
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是帮工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责任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张某和毛某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对经济损失认定错误,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经济损失由双方分担于某无据。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与毛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潘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某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某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潘某在张某、毛某家做喜宴绞伤手指的事实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对双方属于某揽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
潘某诉称双方为义务帮工关系,张某、毛某辩称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张某、毛某应对主张某揽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报酬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本案中,张某、毛某列举了潘某在其他人家里做菜,包括上一次在其家里做菜皆收取报酬的事实。本院认为,其列举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在本次做菜中事先约定了支付报酬,即便其事后欲支付200元作为报酬,或以乡风惯例是事后支付报酬为由主张某揽合同关系成立,其证明力均不充分。从本案事实来看,潘某在张某、毛某家为喜宴做菜,对方因此受益,潘某及其另请的在其受伤后继续做菜的人均未获得报酬,且潘某与张某、毛某系同村乡邻,其基于某里情分无偿帮忙也符合常理。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双方事先约定报酬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不妥当。故原判定性错误,按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改的决定》中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依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受邀在张某、毛某家帮忙做菜造成自身人身损害,作为被帮工人的张某、毛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潘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某己在绞鱼肉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而导致,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双方对等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某偿金额,潘某认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过低,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算入经济损失由双方分担。由于某通费凭据是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明确反映乘车往来情况,故原判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原判结合潘某伤残等级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符合情理,但不应将其计入经济损失进行比例划分,对此应予以纠正。故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7473.15元,另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原判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1)沙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毛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潘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4736.575元(27473.15元×50%+1000元);
三、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某、毛某负担335元,潘某负担335元;二某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张某、毛某负担335元,潘某负担335元,张某、毛某负担的二某案件受理费335元已由潘某交纳,执行时,由张某、毛某径付潘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大华
审判员刘俊
代某审判员熊蓓
二0一二某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