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该村村民。
被申某人(一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彩霞,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申某再审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崖底村委)因与被申某人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9日作出(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崖底村委不服,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崖底村委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常树山,被申某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朱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4月25日,被告崖底村委收到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征地款37.36万元后,却未将所征土地交付市农行营业部。1998年后,被告崖底村委将市农行营业部征用的土地卖给了湖滨区政法委建家属楼使用。2004年4月2日,农行进行体制改革,将该征地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崖底村委偿还征地款37.36万元及利息65.272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崖底村委辩称:本案征地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的征地款有以物抵款情况。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李某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一审查明:1993年12月15日,被告崖底村X组作为甲方与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甲方自愿将“虢翠园小区”内未征土地2.32亩征给乙方(价值35万元),作为村方征地款和一切征用赔偿。乙方自行办理征地、开发等手续条款。(原已有口头协议在先,此为后补书面协议)。1994年元月3日,双方到湖滨区公证处对该征地协议进行了公证。湖滨区公证处以(1994)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形式证明双方所签征地协议及确认双方代表人在征地协议书上的签字属实。1993年4月25日,被告收到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转征地款37.36万元。1998年2月3日,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三银信房字第(1998)第X号文件下发通知,将与被告的征地款37.36万元债权归属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2002年10月8日,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以三农银营字(2002)第X号文件下发通知,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并入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2004年4月2日,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与原告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做为转让人将对被告的征地款37.36万元及利息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李某,并答应理顺债权债务关系,通知被告转让债权事宜。原告李某受让后付清转让费用并承担一切风险。同时,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将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2002年8月26日,原告李某诉讼代理人调查申某元时,申某述,崖底村委确实收到了市农行营业部转来的征地款,土地也确实没有交付农行使用,这场事是自己代表村委经办的,多年来,市农行一直派人前来协商解决,只因现任领导班子不愿管以前老班子遗留下来的问题,所以这事一直没有解决。经本院调查落实,1999年7月23日,被告已与湖滨区政法委签订征地协议,将该征土地又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建家属楼使用。
本院原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债权是基于原告李某与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取得。所涉债务,却是源于被告与农行营业部签订征地协议后,而不履行交付土地使用义务而引起。本案涉及到的征地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文书等项材料证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各项协议约定,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李某已按照与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本案债权人的资格,向本院所提各项诉讼请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收到三门峡农行营业部的征地款及三门峡农行崤山路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却不积极向原告李某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将应征给农行营业部的土地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现被告对原告李某提出的征地协议、转款债务数额、债权通知不持异议,却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原告李某不应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从申某元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农行一直在不间断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向被告方的一切所谓协商、请求,均属在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请求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申某元的调查,被告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某人民法院对申某元重新进行调查落实。因此,应予认定。另从1998年的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发的债权归属通知书,2002年三门峡农行营业部下发的债权归属通知书,2004年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下发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通知书,无不证明农行方面对本案的债权从未放弃过,这些书证符合保护其权利的特征。同时,这些书证也印证了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提出原告李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的收款属征地用款,而非借款,原告李某从转款之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从1999年7月23日与湖滨区政法委签订用地协议后,给原告李某造成的损失已呈明显状态,从此计算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信服于人,同时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被告主张不应付利息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征地款37.36万元,并承担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4542元,合计x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685元,由被告承担x元。
宣判后,被告崖底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某称,1、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申某元在1999年以后已不担任二组组长和崖底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职务,他不能代表崖底村委证明1999年以后农行找过崖底村委。3、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是虚假的。
经本院原再审查明:1、1993年4月25日崖底村委给农行出具收征地款收据x元。2、1993年10月25日崖底村委给农行出具征地款收据x元。3、1993年4月14日农行转给三门峡市机电第三分公司的转帐支票显示x元支二组地款。4、1993年5月6日农行转三门峡市农支石化供应公司x元,购买大哥大、传呼机。5、1993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机电第三分公司出具x元收款收据,有申某元签字,给崖底村购买二哥大四个。6、2005年7月5日湖滨区纪检委调查申某强(原村支书)证明:1993年4月农行给村里买了一辆汽车约20.06万元,车钱不在地款内,李某知道这事,车入户是范新峡入的。我认为买车与征地无关(2.32亩的地)农行为了征到地(4.099亩地)给村里买了辆车,我们买车时是李某去付的款,我和范新峡开回的。7、2005年7月14日湖滨区纪检委调查申某元(原村长)说,打37万元条时,钱(12万元)和物(汽车、大哥大、二哥大、BP机)全部收到后,我才让周莲芝打的,村委的章是当时已盖好的,是先盖章后开条。当时农行征地时我们提出要一辆汽车、一个大哥大、四个二哥大、四个BP机。8、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李某的债权是基于三门峡市X路支行将崖底村委所欠其的征地款欠条转让给李某所取得的。根据本案庭审中调查情况,崖底村委给三门峡市X路支行所打x元欠款条的构成,并非是农行一次性交付给崖底村委的征地款,而是崖底村委收到农行12万现金及购买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一辆小轿车所构成。关于崖底村委提出小轿车、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系农行所赠,李某否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关于崖底村委提出x元欠条是假的,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要求鉴定,李某称收条在原审结案后已销毁,失去了鉴定条件,无其它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本院无法认定。关于崖底村委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村委主任申某元证明1999年、2000年、2002年,农行一直派人追讨此款,从未放弃过。故崖底村委此申某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x元,其他诉讼费4542元,合计x元。村委承担x元,李某承担4683元。
宣判后,申某再审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申某再审人崖底村委在本院此次再审中申某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申某人的诉讼请求。2、申某人与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12月15日所签《征地协议》,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付征地款,崖底村委从未收到过,双方不存在因征地未交付,而返还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征地款问题,也不存在因该协议而形成x元的债权转移关系,李某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市农行营业部与申某人于1993年8月3日所签的《合建综合楼协议》已履行,不存在未履行问题,市农行营业部与申某人之间的款物往来,与本案所涉的x元收据毫无关系。3、本案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因此判决申某人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4、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是虚假的。《征地协议》是199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而收据确是在此之前的1993年4月25日出据的,协议都没有签订,怎么会已将款项支付给崖底村委。
被申某人李某辩称:1、申某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自发生至起诉,被申某人一直不间断地追要该款,1998年银信债权归属通知、2002年农行营业部债权归属通知书,2004年农行崤山支行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通知书,均证明农行对本案债权从未放弃。2、根据崖底村委申某强的笔录及通过银信代表人张志军转崖底村委37万元,能够证实崖底村委收到的款项是农行的开发商银信的,又根据银信(1998)X号债权归属通知书、农行营业部(2002)X号债权归属通知、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通知,证实崖底村委与被申某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3、申某人收到被申某人的征地款后,却将约定土地另转他人,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是真实的,申某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2005年12月2日在调查申某强的笔录中证实“崖底村委与市农行下属的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是真实的”以及村委证明都证实协议是真实的。至于申某人称收据日期先于协议日期,被申某人在一审时已阐明《征地协议》是根据原来的口头协议,在收到全部款项后补签的。
经本院此次再审查明:1、2005年11月29日湖滨区司法局作出三湖司撤字(2005)第X号关于撤销湖滨区公证处“(94)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以双方当事人即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公证处隐瞒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不当获取的公证书为由,撤销了湖滨区公证处一九九四年元月三日出具的“(94)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2、1993年8月3日,崖底村委与三门峡农行签订了合建综合楼协议,根据该协议,崖底村委提供土地4.099亩做为投资与三门峡市农行营业部合建综合楼一栋,但审理过程中,崖底村委称实际提供土地5.3亩,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故农行遂以汽车、手机等物品赠送作补偿。而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为此,崖底村委提出申某要求对合建综合楼实际用地面积进行丈量,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委托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勘测定界表显示为:合建楼房所占建设用地为0.2982公顷(4.473亩),其中住宅用地0.2032公顷(3.048亩),交通用地0.0950公顷(1.425亩)。所占崖底村X.0084公顷(0.126亩)。同时勘测面积表显示:农行所占土地面积为0.2032公顷,国有土地面积为0.0950公顷,崖底村土地面积为0.0084公顷。在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崖底村委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的交通用地0.0950公顷应为崖底村委的土地。为此,本院组织崖底村委、李某进行了第二次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其作出的报告是依据1993年3月19日国家颁发给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支行营业部的土地证进行的测量,测量结果与土地证相一致,双方争执的交通用地0.0950公顷是国有土地。崖底村虽认为鉴定人不应按土地证进行测量,应按李某实际占用土地测量,并认为交通土地属其所有,但均没有证据支持,故该鉴定报告于法有据,应予采纳。3、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4年4月2日,李某与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做为转让人将崖底村委欠其的征地款37.36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即持该款收据向崖底村委主张债权,而该37.36万元中,除转帐12万元外,其他为购买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一辆小轿车所构成。针对该37.36万元,李某提交1993年12月15日崖底村委与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用于证明崖底村委收到征地款后,却不按约履行义务,而是将应征给农行营业部的土地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对此,崖底村委予以否认,称虽给农行出具了37.36万元收据,但除了收到12万元征地款外,其它均为赠送物品,原因是1993年8月3日,崖底村委与三门峡农行签订了合建综合楼协议,根据该协议,崖底村委应提供土地4.099亩,但实际上多提供土地1.5亩,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故农行遂以汽车、手机等物品赠送作补偿。经查,1993年12月15日的协议并未履行,而1993年8月3日的合建协议已经履行,根据该合建协议,崖底村委提供土地为4.099亩,而实际提供的土地经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委托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勘测报告显示为:合建楼房所占土地为住宅用地0.2032公顷(3.048亩)、崖底村X.0084公顷(0.126亩),以上两项共3.174亩,交通用地0.0950公顷(1.425亩)属国有土地,不属崖底村委土地。故申某人该申某理由不成立。关于申某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足。关于李某与崖底村委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李某是通过与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取得本案所涉及的x元的债权,申某人对该债权的转让在原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现予以否认理由不足,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某人称李某起诉没有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问题,经查协议是银信与申某人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94)三湖证字第X号”公证书也被撤销,但并不能证明该征地协议是虚假的,申某人对此又没有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故申某人所称该协议是虚假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某再审人申某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邓彬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