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78岁。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64岁。
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女儿,2004年李某乙的单位建商品住宅楼,因二被告无钱购买,经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2004年9月10日、2005年2月25日原告以李某乙的名义分两次交款x元购得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路电业局新电花园X号楼X号,面积为150平方的商品住宅房1套。该房完工后已交付使用,现由二被告居住。为了以后亲人和睦相处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确认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路电业局新电花园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说的是事实,对此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票据复印件2张;2、二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争议房屋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二被告的女儿,2004年李某乙的单位建商品住宅楼,因二被告无钱购买,经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2004年9月10日、2005年2月25日原告以李某乙的名义分两次交款x元购得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路电业局新电花园X号楼X号,面积为150平方的商品住宅房1套。该房完工后已交付使用,现由二被告居住。为减少以后的不必要的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李某乙的名义分两次交款购买了该争议房屋,现在让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新乡市开发区X路电业局新电花园X号楼X号房屋1套的所有权归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