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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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涉嫌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陈某某,均系通诚(略)事务所(略)。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9日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4月26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建东、陈某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在担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和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建筑工程发包、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为建筑承包商黄××提供帮助,并分九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其中1999年至2002年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分七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6万元;2008年至2009年任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分二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人3万元。黄某乙在担任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该院药品购销、货款结算过程中,利用职权,为药品经销商王×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分10次收受王×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王×证言、平南县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贵港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投标函、辅助明细账、黄某乙履历及平南县X组织部文件、户籍登记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抓获经过、关于北海新特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的情况说明、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和被告人黄某乙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积极动员其家属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黄某乙上诉提出,其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7次收受黄××的贿赂款6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其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其受贿行为均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造成单位和国家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林某、陈某某提出,黄某乙有视为自首、退清赃款的情节,黄某乙的受贿行为均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造成单位和国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于1999年至2009年3月,利用其先后担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和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9次非法收受黄××、王×送给的人民币共1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黄某乙在担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和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县人民医院建筑工程发包、施工管理、工程款拨付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为建筑承包商黄××提供帮助,并分九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人民币9万元。其中1999年至2002年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分七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6万元;2008年至2009年任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分二次收受黄××送的好处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黄××证言证实,黄某乙担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和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其均在该医院做有工程,为了获得黄某乙的帮助,尽量为其提供便利,得到工程并顺利得到工程款。其于1999年至2002年分七次送给黄某乙好处费6万元。每次送钱都是事先准备好,到他办公室说些感谢、关照的话,然后当面给他现金,面额都是百元现钞。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某天,其两次分别送1.5万元给黄某乙。

2、证人谢××(平南县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证言证实,黄某乙在担任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工头黄××承建有职工楼工程、骨科楼和住院楼连接装修工程以及车库等辅助设施工程,相关工程款的领取必须经黄某乙审批决定。

3、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00年8月10日、2008年11月12日与平南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表人黄××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分别为117.89万元、256.x万元。

4、黄某乙履历及中共平南县X组织部文件证实,中共平南县X组织部于1999年7月12日任命黄某乙为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2003年12月24日任为平南县中医院院长;2007年9月20日任为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

5、上诉人黄某乙供述,黄××是一个包工头,在其任院长期间做有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的许多工程,他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得到其关照,多次送钱给其。其在担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分七次收受黄××的好处费6万元。其中1999年下半年开始收第一次笔好处费5000元;2000年上半年某日收5000元、下半年某日收1万元;2001年至2002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四次每次收受1万元。其调至平南县人民医院当院长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某日,分2次每次收1.5万元。其在工程招标、施工管理、工程款拨方面也尽可能帮黄××解决。

(二)黄某乙在担任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在该院药品购销、货款结算过程中,利用职权,为药品经销商王×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分10次收受王×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广西北海新特药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公司与平南县人民医院的所有业务由其全权负责,从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份,其为了能顺利在平南县人民医院做药品供应业务、货款拨付中得到院长黄某乙的关照,其分10次送给黄某乙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万,每次送1万元,都是面额百元的现钞,拿到黄某乙办公室,见没有人时给他,每次都表示感谢他关照并叫他以后继续关照。

2、贵港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投标函、辅助明细账证实,北海新特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公开集中招标,取得向平南县销售药品资格,相关业务由王×全权负责。

3、关于北海新特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王×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是北海新特药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公司在平南县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业务。

4、黄某乙履历及中共平南县X组织部文件证实,中共平南县X组织部于2007年9月20日任为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

5、上诉人黄某乙供述,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其分10次收受了药品供销商王×送的好处费共10万元。其中:2007年11月第一次收x元,2008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12月,2009年1月、3月各送一次,都是王×在其办公室给的。王×送钱目的是为了搞好关系,让其帮助他顺利得到其担任院长的医院的药品生意并拿到货款,大概是每两个月结算货款一次。

另查明,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4月初侦查其他案件中,掌握了黄某乙收受黄××9万元的犯罪事实,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将该案移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侦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3日以涉嫌犯受贿罪对黄某乙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刑事拘留。黄某乙被刑事拘留后供认了其任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院长期间收受黄××好处费9万元、王×好处费10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黄某乙共退出赃款人民币1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上报犯罪线索的经过》、对黄××的询问笔录和对黄某乙的讯问笔录、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

对于黄某乙上诉提出其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7次收受黄××的贿赂款6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黄某乙在1999年至2002年连续收受黄××的贿赂6万元,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十五年”的规定,对黄某乙在此期间的罪行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追诉黄某乙在1999年至2002年收受贿赂款6万元的刑事责任,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黄某乙在追诉时效内于2007年又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在1999年至2002年收受黄××贿赂6万元的刑事责任。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黄某乙是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黄××9万元犯罪事实并对其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1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交代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归案后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但该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中给予从轻处罚。对于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乙的受贿行为均没有为行贿人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造成单位和国家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是否谋取非法利益和是否造成国家和单位的经济损失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原判根据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较轻刑罚。其及其辩护人提出再减轻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黄某乙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黄××9万元犯罪事实并对其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10万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晓宇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温炜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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