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男,196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xx。
被告苗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xx。
原告仝某诉被告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辉路路西开设了一家庭旅馆,专门接待客人停车住宿。2009年12月23日晚9点半左右,原告和一个朋友驾驶豫GHJ1xx五菱牌面包车到被告旅馆住宿。经被告指示,原告将车停放在旅馆南头,被告当时还说:“停到这你们放心,这没有丢过东西,我就在这门口的窗户里看着。”但到了12月24日凌晨4点半左右,原告正在旅馆一楼睡觉,被告急匆匆敲开原告的房门说车丢了,随后被告拨打了110报警,但至今案件未破。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说都怨他,是他当时去里屋休息了没有看车,但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丢车损失x元整。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处丢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间不构成汽车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住宿时,未要求对车辆进行保管,即原告未将车辆交付被告,也没有取得保管凭证。按照住宿习惯,客人不交付保管物品视为自行保管,风险自担,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车辆保管不是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双方只形成住宿服务关系,如果包括车辆保管义务,这对被告是不公平的,被告只收取少量的住宿费,与车辆的损失价格相比,承担的风险成本过高,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一份、车辆完税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证明丢失的车辆车款、税款共计x元,同时证明车辆为原告所有。2、新乡市牧野分局刑事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住宿时丢失之事实。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开设的旅馆是停车住宿,不管对住宿人员的车辆是否收取了费用,都产生了对车辆看管的附随义务。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车辆在被告处丢失及被告口头承诺看管车辆之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报警电话xxxxx是被告的电话。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丢失及双方协商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存在折旧问题,并认为原告不能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处住宿时丢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报的案。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只能证明停车服务是被告为住宿方便提供的公共性服务,不能据此认为是一种附随义务。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效力待定。对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说的话,即使是被告所说,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保管车辆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王村派出所立案登记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车辆是在被告处丢失,是被告拨打的报警电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立案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xx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登记表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苗某某在牧野区X村东、新辉路路西开办一家“xx旅社”,提供停车住宿服务。2009年12月23日晚,原告仝某和朋友王xx驾驶豫GHJ1xx五菱牌面包车到被告苗某某开办的旅馆住宿,交纳住宿费30元。经被告指定,原告将车停放在旅社门口南边的空地上,未缴纳停车费,被告也未给原告任何保管凭证。2009年12月24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和朋友正在睡觉,被告敲门告知车丢了,随后被告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已立案侦查,但案件至今未侦破。
另查明,豫GHJ1xx号面包车购买于2008年11月21日,价税合计x元,车辆购置税27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旅馆住宿,双方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在住宿期间丢失,有派出所立案登记表、刑事案件回执单及录音相互印证,被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车辆在被告处丢失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停车住宿时,被告只收取住宿费,未向原告收取停车费或看车费,原告未将车辆交由被告保管,也未提供任何车辆保管凭证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为其看管车辆,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虽然原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但被告在旅馆门外的招牌上写有“停车住宿”字样,并为原告指示停放场所,被告除应为原告提供住宿服务外,还负有保管原告车辆的附随义务。被告在不具备专门的停车条件或专业看管人员的情况下,以提供停车服务招揽顾客,与原告车辆丢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被告未收取停车费用,且由于车辆停放场地的开放性,作为经营者难以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住宿时应对旅馆外在环境作出充分的判断,原告在明知将车辆停放在开放场所有风险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过错大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财产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购买价x元及车辆购置税2743元。因原告已使用车辆13个月,按照车辆折旧计算惯例,每年扣除10%的折旧,13个月的折旧额为377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元。被告苗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向原告赔偿932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某财产损失9320元。
二、驳回原告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来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