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25岁。
委托代某人杨小江、杨婧。
被告袁某,男,28岁。
委托代某人周必成。
原告代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小江、杨婧和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周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2日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打牌赌博,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为此于2009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双方为生活小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于200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相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双方的夫妻现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终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娜